(2014)甬宁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0年7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4日1时43分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载着陈某沿宁海县桃源街道新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时代大道交叉路段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程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08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血样录像,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睿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