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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段铭振诉乔纪心、郭玉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铭振,乔纪心,郭玉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段铭振,男。法定代理人段志国。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乔纪心,男。被告郭玉喜,男。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职员。系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铭振诉被告乔纪心、郭玉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30日向三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诉讼中,被告乔纪心、郭玉喜申请对原告段铭振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准许。2014年6月16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铭振的法定代理人段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被告乔纪心和郭玉喜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铭振诉称,2012年5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乔纪心驾驶小型客车沿本市机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部队医院门前,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段铭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铭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纪心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郭玉喜,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贵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其2012年8月18日之前的合理请求。此后,继续治疗又花费医疗费7405.29元。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7级。因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在上次判决中用完,故要求被告乔纪心、郭玉喜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405.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共计10005.29元的80%即8004.12元;其护理费13081.9元、残疾赔偿金179814.2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35596.14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尚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89065.28元限额内赔偿89065.28元;该限额之外的146530.86元,要求被告乔纪心、郭玉喜共同赔偿80%即117224.69元。被告乔纪心辩称,请求依法核算原告段铭振的合理损失,其同意按80%的比例赔偿。被告郭玉喜辩称,其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乔纪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乔纪心驾驶小型客车沿本市机场北路由东向西行至部队医院门前,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段铭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铭振受伤。当日,原告段铭振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颅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性开放性颅骨骨折。5.头皮裂伤并皮下血肿。)二、右侧锁骨骨折。三、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20日出院,由其父母段志国和刘玉琳护理,花费医疗费50779.79元;其中,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医疗费为7405.29元。2012年5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纪心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铭振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4日,本院作出的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段铭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段铭振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934.72元;被告乔纪心、郭玉喜共同赔偿原告段铭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899.6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段铭振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段铭振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段铭振颅脑损伤属7级伤残。原告段铭振支付鉴定费700元。因乔纪心、郭玉喜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段铭振属7级伤残。另查,小型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郭玉喜,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判决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段铭振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被告乔纪心同意按80%的比例承担,上述意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玉喜虽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将车辆借给被告乔纪心,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与被告乔纪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铭振要求的医疗费7405.29元,有住院记录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铭振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950元和营养费65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分别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其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5.29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已用完,故上述费用按80%计算即8004.12元,由被告乔纪心、郭玉喜共同负担。原告段铭振请求的护理费13081.9元,本院酌定2012年8月18日之后的护理期限为100天,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本院支持其护理费6136.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段铭振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79814.24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8年,其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铭振请求的鉴定费700元,系因该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铭振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8650.69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尚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89065.28元内负担89065.28元,剩余的139585.41元(228650.69元-89065.28元),按80%计算即111668.33元,应由被告乔纪心和被告郭玉喜共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段铭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065.28元。二、被告乔纪心、郭玉喜共同赔偿原告段铭振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9672.45元。三、驳回原告段铭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乔纪心、郭玉喜共同负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付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雪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