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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宁与云艳、张国军、于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刘宁,男,58岁,汉族,市民,被告云艳,女,46岁,蒙古族,市民,被告张国军,男,42岁,汉族,市民,被告于海,男,48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女,46岁,汉族,市民,原告刘宁与被告云艳、张国军、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志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被告云艳、被告于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云艳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三个月内还清,逾期则每月给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由于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12月6日被告云艳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12月18日还清,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云艳与被告张国军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00元,并给付违约金36000元。被告云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款属于我个人借款,与张国军无关。第二笔借款是6000元,出具了12000元的借条含有利息6000元。我同意四个月内本息还清。被告于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已过担保期间,被告于海不能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云艳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宁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如违约将每月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特此约定。借款人云艳,担保人于海,2013年8月26日。”同年12月6日被告云艳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内容为“今在刘宁处借款一万二千元整,还款日为2013年12月18日,借款人云艳,2013年12月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云艳未履行偿还义务。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7月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又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00元,并自借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云艳与被告张国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云艳、于海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二枚、本院(2014)元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云艳提供的离婚证一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云艳与被告张国军于2014年4月3日登记离婚,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形成时间为2013年,属于被告云艳与被告张国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被告云艳与被告张国军共同偿还;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如逾期每月给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能支持,经释明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云艳为原告出具的第一枚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自逾期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已超过六个月。故担保人于海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云艳出具的第二枚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艳称其出具的第二枚借条中含利息6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艳、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宁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云艳、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宁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云艳、张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志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睿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