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户民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屈善德与户县渭丰镇真守村东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善德,户县渭丰镇真守村东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226号原告屈善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屈认移,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被告户县渭丰镇真守村东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军礼,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屈善德与被告户县渭丰镇真守村东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真东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善德之委托代理人屈认移与被告真东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张军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善德诉称,2005年3月3日,被告因诉讼需交纳诉讼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真东村委会辩称,被告村委会已经多次换届,关于原告所诉借款事宜,本届村委会并不知情。在未见到原告出示借据之前,无法确认该笔借款真实性。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被告真东村委会因诉讼事宜,向原告屈善德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真东村委会借真西村民屈善德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经手人:宋团会、王万旺、苏景悟。真东村委会,2005年3月3日。注给法院交款”。该借条落款处有“户县渭丰乡真守村东堡村民委员会”签章。就该笔债务,原告称其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该款自2005年3月3日至2014年年初期间的利息8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此后利息不再向被告主张。被告质证后认为,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现村委会亦无经济能力偿还。另查明,上述借条中,王万旺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宋团会、苏景悟时任被告村委会委员。户县渭丰乡于2012年撤乡建镇,被告名称于2012年7月12日由原“户县渭丰乡真守村东堡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户县渭丰镇真守村东堡村民委员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真东村委会从原告屈善德处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告持据索款,理由正当,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现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利息之请求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渭丰镇真守村东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屈善德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屈善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其所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