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辖终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无锡创达电子有限公司与临安新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安新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创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商辖终字第00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新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临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贤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创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B区内B-19-2。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元政,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显慧,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安新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创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辖初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创达公司(甲方)与新时代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811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新时代公司向创达公司购买电子级环氧模塑料(EMC)WH-1100。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及数量、规格由甲方提前7天传真通知,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交货地点、单价、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第9条约定: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4日,创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时代公司支付货款311389.1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协议无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创达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起诉依据确定管辖法院。新时代公司虽主张合同签订时间不明、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规格、名称、单价与送货单不符等,但未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不真实存在,故该合同可以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不能得到支持是实体审查内容。《产品购销合同》第9条约定: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原被告的地位已经明确且确定、唯一,故该约定并不违反管辖约定唯一性原则,该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创达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新时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新时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创达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无签订时间等必要内容,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作为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案应按照《还款协议》中载明的2006年11月12日的《产品销售合同》确定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创达公司答辩称,新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时代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还款协议》1份,载明:“截至2013年10月8日,新时代公司共欠创达公司338492.46元,根据双方签订于2006年11月12日的《产品销售合同》,上述欠款已到付款期限,鉴于新时代公司的实际情况,创达公司同意新时代公司按以下付款计划还款……。”新时代公司表示其不能向法院提供2006年11月12日的《产品销售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创达公司依据合同编号为20100811的《产品购销合同》起诉,应按照该合同确定管辖权。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审原告创达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