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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行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陶叔平与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叔平,镇江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镇经行初字第0034号原告陶叔平。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地址为镇江市南徐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虞明芳,该局新区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叔平诉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和职权依据。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泽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强、蒋凤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虞明芳和李承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被告递交土地违法行为立案申请书,申请对镇江新区大路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占用其宅基地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进行立案处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告知相关处理情况。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大路镇大路村高墩子组房屋因大路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需要而被要求拆迁。该项目未办理合法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11日,原告以信函方式申请被告对该工程占用其宅基地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进行立案处理,但被告未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且未向原告说明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查处违法占地用地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对镇江新区大路九年一贯制学校占用原告宅基地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行为进行立案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审批表和住宅房照片,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违法用地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未办理合法手续;3、申请立案申请书及快递存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1、被告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具有依法立案予以查处的行政职责;2、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要求对镇江新区大路镇高墩子组房屋被用于学校建设进行立案查处的申请后,已口头告知原告相关情况;3、被告在得知涉案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时,已于2013年3月14日向违法行为实施方即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该当事人。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等调查取证工作。经核查,该宗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城投公司擅自占用镇江新区大路镇15909平方米土地实施大路九年一贯制学校改扩建工程建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遂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对城投公司作出责令退还非法用地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4月,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行政裁定准予执行,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对涉案违法行为已立案查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职权依据:1、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城投公司涉案违法行为已依法进行立案查处,并进行了行政处罚;2、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镇经非诉行审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拟证明被告针对城投公司不积极主动履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履行完全行政职责。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拟证明被告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具有立案查处的行政职责,被告已依法对城投公司的涉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行政处罚得当。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职权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看到被告或相关部门对违法建设物进行实质性查处,原告权益仍被侵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审批表及照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房屋建设的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其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查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对城投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是否为原告所申请的立案处理行为发表了意见。原告认为:涉案违法用地上的相关建筑物被实质处理或被拆除才是其在申请书上所要求的立案查处行为。被告未对相关建筑物进行拆除,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被告对城投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即为被告申请立案查处的行为,二者违法用地单位、用地范围均一致,被告已依职权积极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城投公司所建的相关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应当被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应当被退还。针对城投公司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积极履行行政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经审理查明:城投公司于2013年1月起擅自占用镇江新区大路镇15909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5661平方米)土地,实施大路九年一贯制学校改扩建工程建设。被告知悉后,对涉案占用土地及建设行为进行调查,2013年3月14日,向城投公司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被告对现场进行勘察等调查取证工作。经核查,该宗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认为城投公司擅自占用镇江新区大路镇15909平方米土地实施大路九年一贯制学校改扩建工程建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遂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对城投公司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新(2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909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罚款15909元。”因城投公司未全面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镇经非诉行审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裁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现该案仍处于执行阶段。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大路镇大路村高墩子组房屋因上述违法用地行为需要而被要求拆迁。原告认为镇江新区大路九年一贯制学校在未办理合法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其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11日,原告以信函方式申请被告对镇江新区大路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占用其宅基地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进行立案处理。因被告未告知原告涉案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且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未被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未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镇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在知悉城投公司擅自占用镇江新区大路镇15909平方米土地实施大路九年一贯制学校改扩建工程建设的行为后,及时立案处理,向城投公司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对城投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城投公司未全面履行处罚决定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占地建设行为虽为违法建设施工,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对城投公司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申请的立案查处为对涉案土地新建建筑物进行拆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申请书后,虽该土地违法行为已立案查处,但为减少误解,应当将相关情况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进行改进。综上,被告已对原告要求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叔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泽鑫人民陪审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蒋凤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慧君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