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玉杰,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先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祥伟、罗玉杰及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位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工程五分部桥梁桩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工期从2013年5月22日到2013年9月10日,共110天。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滞后,每滞后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程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未果后,被迫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但被告至今拒不交付工程,也拒绝撤出施工场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解除;2、被告立即将全部人员、机械设备撤出施工场地,排除妨碍,并将施工工程按现状交付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原告2014年5月22日给我公司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致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的函,该函载明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与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原告查清事实后通知被告;3、被告要求原告向公安机关等部门反映查处本合同相关人员的违法乱纪的行为。4、被告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冒充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行为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完全属于缺乏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李文彬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工程五分部桥梁桩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工期从2013年5月22日到2013年9月10日,共110天。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滞后,每滞后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528469.93元。现工程长期处于停滞状态。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致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的函,该函载明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与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原告查清事实,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在合同签订前,被告将其公司建筑资质材料交付给了李文彬,以便于李文彬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以李文彬伪造公司印章向四川省安岳县公安机关报案,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安公(刑)鉴通字(2014)023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交印章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经本院裁定,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先予执行裁定书三日内,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工程五分部桥梁桩基工程工地退场,即全部人员撤离、机械设备搬走,并排除妨碍,将施工工程按现状交付给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资金支付审批单》、《电汇凭证》、《告知书》、《函》、《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安公(刑)鉴通字(2014)023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交印章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但李文彬持被告公司建筑资质材料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被告印章,特别是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528469.93元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应认定被告对该项工程的认可,被告抗辩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工程工期严重延误,原告也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告知书,被告未提出实质意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送达到对方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应当在合同解除后的5日内将已完工程交付给原告并撤出工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9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桥梁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解除。二、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工程五分部桥梁桩基工程工地退场,即全部人员撤离、机械设备搬走,并排除妨碍,将施工工程按现状交付给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10元,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00元,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新代理审判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孙朱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