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1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凯与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126号原告杨凯,男。委托代理人陈丽丽。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56号方圆大厦B4106至B4113(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420061223)。负责人邹锦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苹,女。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女。原告杨凯与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分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大厦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丽,被告方圆大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苹、杨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诉称,2008年10月22日,我入职方圆大厦分公司。在职期间,方圆大厦分公司未足额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克扣我工资,并将我违法辞退。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方圆大厦分公司支付:1、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00元;2、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004元;3、2013年12月3日医疗费988.28元;4、2013年12月工资差额240元;5、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第四季度奖金600元;6、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半年奖金1000元;7、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8、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合同终止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被告方圆大厦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但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我公司不同意杨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杨凯入职方圆大厦分公司,担任保安员。双方的劳动合同经续签至2013年12月31日。杨凯的月工资标准2000元,方圆大厦分公司于每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杨凯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杨凯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杨凯请事假。方圆大厦分公司支付杨凯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另查,2013年12月,因杨凯与客户发生纠纷,方圆大厦分公司扣除杨凯当月工资240元。杨凯系本市农业户口。方圆大厦分公司自2008年12月起,开始给杨凯缴纳医疗保险,自2009年2月起开始给杨凯缴纳其余四险。另外,杨凯与方圆大厦分公司均未实施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杨凯主张,方圆大厦分公司以其与客户发生冲突为由准备将其从保安员调岗为保洁员,其没有同意,故其未与方圆大厦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方圆大厦分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另外,其与客户发生纠纷后,公司领导带其去医院,公司领导没有让其使用医保卡,所以其要求方圆大厦分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杨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方圆大厦分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杨凯先生,原系我公司方圆大厦保安部员工,担任保安员职务,在方圆大厦工作期限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已于2013年12月31日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办妥离职交接手续。同时,杨凯表示方圆大厦分公司是在2014年1月24日向其出具的离职证明。方圆大厦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其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该证明时由于工作失误,错误的勾划了终止劳动合同项。方圆大厦分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其公司提出与杨凯续签劳动合同,但杨凯拒绝签订。2014年1月24日,杨凯以其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杨凯是被第三人打伤的,根据规定医疗费应由第三人赔偿,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现杨凯已得到赔偿。方圆大厦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杨凯的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显示杨凯以方圆大厦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辞职。杨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方圆大厦分公司提供人员离职交接表。该表载明:姓名杨凯,离职种类辞职。杨凯在该表中签名。杨凯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名时该表是空白的,表格中的其他内容均是后填写的。同时,杨凯、方圆大厦分公司均表示该交接表是2014年1月24日填写的。方圆大厦分公司提供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陈玉坤赔偿杨凯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双方一次性解决,陈玉坤已付清上述款项。杨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已收到赔偿款。方圆大厦分公司提供通知。该通知载明:各位同事,您与方圆大厦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若您想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不再续签,请提前告知方圆大厦分公司行政人事部。杨凯在该通知上签名。杨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杨凯以要求方圆大厦分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医疗费、工资差额、奖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方圆大厦分公司一次性向杨凯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一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48.6元;2、方圆大厦分公司一次性向杨凯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8元;3、方圆大厦分公司一次性向杨凯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第四季度奖金600元;4、方圆大厦分公司一次性向杨凯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半年奖金1000元;5、方圆大厦分公司一次性向杨凯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240元;6、驳回杨凯的其他申请请求。杨凯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辞职报告、京海劳仲字(2014)第398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方圆大厦分公司虽表示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但方圆大厦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视为方圆大厦分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现杨凯与方圆大厦分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方圆大厦分公司向杨凯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差额240元;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600元;2013年下半年奖金1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方圆大厦分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自杨凯入职之日为杨凯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方圆大厦分公司理应向杨凯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一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凯与方圆大厦分公司认可双方均未实施过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从本案查明情况看,杨凯于2014年1月24日以方圆大厦分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由此可见,杨凯与方圆大厦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杨凯提出辞职,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鉴于方圆大厦分公司自2009年2月起为杨凯缴纳了五险,故杨凯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杨凯要求方圆大厦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合同终止的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一节。方圆大厦分公司已给杨凯缴纳了医疗保险,而杨凯支付医疗费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且第三人已赔偿了杨凯医疗费。在此情况下,杨凯要求方圆大厦分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凯二OO八年十月至二OO九年一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三百二十八元九角。二、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凯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七百二十八元。三、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凯二O一三年十月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期间季度奖金六百元。四、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凯二O一三年七月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期间半年奖金一千元。五、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凯二O一三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二百四十元。六、驳回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