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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吕涛、何建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涛,何建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涛,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何建侠,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200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涛、何建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涛、何建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吕涛、何建侠携带电子干扰器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路81号诸暨市农商银行新世纪分理处门口,由被告人吕涛用干扰器干扰车辆上锁并望风,被告人何建侠进入被害人楼某停放的浙d×××××号奔驰牌越野车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2.2014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吕涛、何建侠又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润发肯德基门口,以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阮某停放的浙d×××××号黑色奥迪轿车车内现金30000元,后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抓获经过、被害人阮某、楼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涛、何建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涛、何建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涛、何建侠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涛、何建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吕涛、何建侠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涛、何建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涛、何建侠均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涛、何建侠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建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