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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琳,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慧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被告的表姐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至今无业,整天在外游玩,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经被告的表姐张某乙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11日,原告怀孕67天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流产手术。2014年7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处做和好工作,但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答辩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因被告无业,不能承担起家庭的重担,且两人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缺乏安全感而打掉了孩子,因对被告失去信心,故与被告分居。被告则主张,原告流产后,被告尽心尽力地照顾,婚后被告也做家务,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曾经怀孕,可见,双方有着共同生活的愿望及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和争吵,双方应互相体谅、积极沟通、设法解决,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且和好态度积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钟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