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并刑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牟蓬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蓬,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并刑终字第42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蓬,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现住本市杏花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与同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住太原市尖草坪区。系本案被害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牟蓬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5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牟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迎泽区迎泽大街一房间内,被告人牟蓬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高某打伤,致高某多处头皮及躯体皮肤裂伤,肢体软组织损伤及左侧第3、4、6肋肋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牟蓬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3年11月19日中午2点左右,“鹏鹏”(牟蓬)到我家找我,说他开了房,我说我正好要洗澡,他就把房间的房卡给了我,我收拾了一下就去了,大概是下午4点左右。晚上,牟蓬到了房间,让我帮他联系一下“可可”(“可可”之前和牟蓬处过对象,现在已经不处了。),我说我不管你们这些事了,他就从包里拿出一把“枪”,然后把“枪”拉上膛,用“枪”指着我的头,不让我动,我当时看到“枪”,一下子就傻了,动也不敢动,之后他就拿“枪”朝我身上、头上乱打,把我打倒在地,他还继续用“枪”托子打我,然后他翻了翻我的包就走了。之后我爬到门外让服务员帮我报警。2、被告人牟蓬2013年12月6日供述:2013年11月20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高某在太原市迎泽大街一房间里聊天,聊起了高某以前给我介绍的对象,叫“可可”。我现在到处都打听不到“可可”的下落。我认为高某知道“可可”在哪里,但是不告诉我,我俩因为这事争吵了起来。然后我就用包里随身带的一把玩具枪指着高某吓唬她,并用玩具枪的枪托往她头部乱打,将她打倒在地,又用脚在她左侧胸腹部和腿上踢了几脚。在看到她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后,我又从包里拿出一把折叠刀,往她左边和右边的屁股上各扎了一刀,随后离开了。3、被告人牟蓬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中的6号是被其殴打的女子高某。4、被告人牟蓬的常住人口信息表。5、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10日):2013年12月6日,牟蓬到该所投案,经查,其对2013年11月20日1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大街一房间内将高某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由于牟蓬投案当日,民警发现其还有吸毒的违法行为,且受害人伤情未鉴定,故对牟蓬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且保证行政拘留结束后,随叫随到处理打架一事。2013年12月27日,经太原市迎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遂当日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并立案侦查,后从牟蓬家属处得知,牟蓬已于2013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庙前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10日):根据牟蓬的供述,在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附近对其使用的玩具枪及折叠刀进行了查找,未找到。7、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牟蓬经太原市第八人民医院体检,未发现异常,符合收押规定。8、(迎)公(法)鉴(伤)字(2013)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高某头皮、躯干及肢体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第3、4、6肋肋骨骨折构成轻伤。高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牟蓬此前有前科劣迹。10、被告人牟蓬的前科材料: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2)小店刑初字第8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牟蓬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满释放证明书:牟蓬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满释放。公安机关对牟蓬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于同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理决定和手续。1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12月18日11时许,该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在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温娜洗浴中心散座大厅内有一名叫牟蓬的男子为吸毒人员。该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牟蓬查获。经查,牟蓬对其于2013年12月17日10时许,在太原市桃园一巷市委对面的宿舍楼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牟蓬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牟蓬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牟蓬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决:1、被告人牟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被告人牟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0919.65元。上诉人牟蓬所提上诉意见是,上诉人主动主错,并赔偿被害人合理治疗费用,被害人应予谅解,且被害人在知道其询问的问题后不予告知,引起上诉人不满,被害人过错在先,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牟蓬故意伤害高某,并致高某构成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牟蓬因琐事殴打高某,致高某左侧3、4、6肋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牟蓬所提其赔偿被害人合理治疗费用,被害人应予谅解的意见,经查,本案在一审期间,上诉人牟蓬并未向被害人高某进行过任何赔偿,也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该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牟蓬所提被害人明知其询问内容而不予告知,系过错在先,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牟蓬让被害人高某帮其打听联系“可可”,因高某没有答应,牟蓬遂恼羞成怒对高某实施了殴打。可见,高某的行为并无过错,更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原因责任,上诉人牟蓬仅因高某没有满足帮其联系“可可”的要求即对高某施以暴力,大打出手,其行为恶劣,后果严重,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对其构成累犯从重处罚,也充分考虑其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