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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聂甲与聂乙、聂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聂甲,聂乙,聂丙,聂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806号原告董某某。原告聂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乙。被告聂丙。被告聂丁。原告董某某、聂甲与被告聂乙、聂丙、聂丁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楚瑶律师,被告聂乙、聂丙、聂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聂甲诉称:被继承人聂某某于2005年6月4日死亡,聂甲、聂乙、聂丙系被继承人与原告董某某的子女,聂丁系聂乙的女儿。位于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场中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董某某、聂甲、聂丁名下,为共同共有。因双方对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继承分割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场中路房屋产权中董某某、聂甲、聂丁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还有四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由董某某、聂甲、聂乙、聂丙四人平均分割继承,并且要求聂乙、聂丙、聂丁享有的产权份额按每平方米25,500元价格转让给董某某,或以同样价格将董某某享有的产权份额转让给聂乙,以解决董某某养老费用缺额。两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以证明被继承人聂某某于2005年6月4日死亡,聂甲、聂乙、聂丙系被继承人与董某某的子女;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场中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董某某、聂甲、聂丁名下,为共同共有。被告聂乙、聂丙、聂丁辩称:认可场中路房屋产权中董某某、聂甲、聂丁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四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同意被继承人名下房屋遗产由董某某、聂甲、聂乙、聂丙四人平均分割继承。聂乙、聂丁认为自己需要场中路房屋居住,又无力购买他人享有的产权份额,故不同意原告折价转让房屋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认为如董某某养老费用有缺额,可以通过要求三个子女支付赡养费的途径解决。提出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江西省崇仁县留有的一处房屋已被董某某出卖得款38,000元,此款也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2132**号房产证,出售房屋协议书,崇仁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董某某于2005年8月出卖位于崇仁县中山路XX号二村第XX单元XX室房屋得款3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聂某某于2005年6月4日死亡,聂甲、聂乙、聂丙系被继承人与原告董某某的子女。场中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董某某、聂甲、聂丁名下,为共同共有。因双方对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继承分割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董某某认可其于2005年8月出卖位于崇仁县中山路XX号二村第XX单元XX室房屋得款38,000元,用于办理被继承人聂某某丧事后剩余2万元,聂甲、聂乙、聂丙表示认可。双方一致意见该2万元中的1万元属于董某某所有,1万元为被继承人遗产由董某某、聂甲、聂乙、聂丙各分得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述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和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是否折价转让,应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考虑,以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为前提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董某某、原告聂甲、被告聂乙、被告聂丙、被告聂丁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董某某、原告聂甲各占十六分之五份额,被告聂乙、被告聂丙各占十六分之一份额,被告聂丁占四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聂乙、被告聂丙各半承担;二、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聂甲、被告聂乙、被告聂丙各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原告董某某、原告聂甲各负担1,732.50元,被告聂乙、被告聂丙各负担350元,被告聂丁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