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光正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光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光正,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光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光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光正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苏光正经常因琐事殴打李某某。2014年清明节过后,李某某到陵水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队陈某某的西瓜地打工,2014年4月10日,苏光正来到陵水县某某镇寻找李某某。期间,苏光正常与李某某发生口角。2014年4月21日5时许,李某某起床为工地的员工煮饭,苏光正猜疑李某某有外遇,气愤的苏光正便拿起厨房的菜刀向李某某头上砍了两刀。后被工友发现并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的损伤造成双侧顶骨颞骨骨折,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现伤者偏瘫,所受损伤为锐器致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苏光正明知他人已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没有逃跑的意思,被抓捕过程中没有抗拒等其他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光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户口证明、归案经过、侦查说明等;3、证人陈某某、徐某、苏某莲、苏某相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文书各一份;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7、被告人苏光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光正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光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苏光正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光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应文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王 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