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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未检刑诉字(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景怡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下午,富士康成都公司员工叶某、蒋海兵(蒋海兵已于2013年7月31日被判刑)与工友格绒泽仁(1993年8月19日出生)、扎西在该公司D6幢,因下班打卡的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散开。9月27日中午,叶某与格绒泽仁、扎西在公司相遇后,发生互殴。斯朗洛布持木棒伙同格绒泽仁、扎西将叶某打倒在地。当天晚上,格绒泽仁、扎西以及斯朗洛布在成都高新区天润路199号一餐馆就餐。叶某、蒋海兵纠集杨朝波(在逃)、王元伟(在逃)等多人持砍刀、电棍、钢管等工具至前述地点,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叶某、蒋海兵、杨朝波、王元伟等人持工具对格绒泽仁、扎西、斯朗洛布三人进行挥砍、电击、殴打,致格绒泽仁等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格绒泽仁左腕尺动脉断裂、左腕尺神经断裂、左腕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左小指深屈肌腱断裂,头皮裂伤,右前胸壁皮肤裂伤,构成轻伤。2014年8月1日,对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情况说明中载明:格绒泽仁的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为轻伤二级。2012年10月26日,已被上网追逃的蒋海兵在简阳市一网吧被警察抓获。2013年12月13日,已被上网追逃的叶某在天津市北辰区日盛顺达建筑机械配件经销中心被警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出院病情证明书,证人陈辉、扎西、斯朗洛布的证言,被害人格绒泽仁的陈述,公安机关对蒋海兵制作的讯问笔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对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出具2014年9月26日的缴款凭证,用以证实其愿意尽自己所能对格绒泽仁赔偿人民币2万元,由于格绒泽仁系四川省得荣县人、联系不上的原因,因此将该款交存至法院案款账户。该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蒋海兵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到另有同案犯在逃等因素,不宜区分主、从犯。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叶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叶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叶某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叶某有悔罪表现,缴存了2万元赔偿款,酌定从轻处罚。5、本案具有持凶器行凶等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