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4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梁卫清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郑兆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卫清,郑兆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4828号原告梁卫清,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兆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杨庆华,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久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XX,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杰,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卫清诉被告郑兆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清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郑兆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久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卫清诉称,2014年6月7日12时许,郑兆岐驾驶津MHV2**号小轿车沿团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公路22公里处时,因超越前方顺行梁卫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驶回原车道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梁卫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梁卫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兆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卫清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兆岐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6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922.23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郑兆岐赔偿。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用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郑兆岐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时由我驾驶,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提交原告丈夫吕海森打的收条1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2时许,郑兆岐驾驶津MHV2**号小轿车沿团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公路22公里处时,因超越前方顺行梁卫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驶回原车道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梁卫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梁卫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4062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兆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卫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梁卫清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药费15651.08元,其中被告郑兆岐垫付2000元。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卫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卫清误工期评定为10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梁卫清认可被告郑兆岐垫付医药费情况。另查,被告郑兆岐驾驶的津MHV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郑兆岐,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郑兆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卫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津MHV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卫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兆岐赔偿。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是医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伤情,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156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护理费4694.40元(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60天),误工费7824元(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100天),鉴定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卫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694.40元,误工费7824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23218.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卫清医药费56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251.08元。三、原告梁卫清返还被告郑兆岐医药费20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兆岐承担105元,原告梁卫清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梅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