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盛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缪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常熟市盛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缪正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加喜。委托代理人朱元龙。被告常熟市盛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正平。被告缪正平。原告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金公司)与被告常熟市盛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缪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辉公司、缪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盛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长期)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盛辉公司各规格型号玻璃管;票到60天以承兑或现金结清到期货款,每年春节前,结清全额货款,过年后仍按上一条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作;被告盛辉公司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时,原告可停止供货,并按按双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违约金;本合同为长期供应合同,具体的要货时间、规格、数量按被告盛辉公司书面要货通知为准;价格按市场变动调整,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按调整后的价格执行。上述合同同时注明货款由被告缪正平个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缪正平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盛辉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并送货至被告盛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蜂蚁村。2013年9月15日,原告出具对帐单1份,注明:截止该日,被告盛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296.5元。同日,原告经办人持该对帐单向被告盛辉公司、缪正平要求确认。被告盛辉公司、缪正平于当日盖章和签名予以确认,并注明票到60天付清。但之后被告盛辉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105,296.5元至今未付。此外,被告缪正平自愿为上述被告盛辉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理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辉公司支付原告罗金公司货款105,296.5元;2、被告盛辉公司偿付原告罗金公司以105,296.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缪正平对上述被告盛辉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金公司为此提交证据材料为:1、2012年10月23日的购销合同(长期),证明原告与被告盛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被告缪正平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盛辉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3年9月15日的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该日,被告盛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5,296.5元;被告缪正平亦签名确认。3、进账单,证明被告盛辉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盛辉公司、缪正平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盛辉公司、缪正平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罗金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罗金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盛辉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盛辉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及从2013年11月16日起算的违约金。被告缪正平自愿为被告盛辉公司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辉公司、缪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盛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05,296.5元;二、被告常熟市盛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罗金玻璃有限公司以105,296.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缪正平对被告常熟市盛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缪正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盛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为1,202.5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合计2,26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常熟市盛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翔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