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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三水永亚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升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劲美铝厂(以下简称劲美铝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升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永亚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升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劲美铝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升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佛山市三水永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陈润球。委托代理人欧志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常玉,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升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劲美铝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谢敏荣。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升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钟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敏荣。原告佛山市三水永亚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升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劲美铝厂(以下简称劲美铝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升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宁、莫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3月供应两批铝材给被告劲美铝厂,货值分别为193779.87元、184671.43元。被告劲美铝厂收货后,对第一批货物的货款,该厂开具金额为193779.87元的支票给原告,该支票已经承兑;对第二批货物的货款,该厂向原告提供佛山市南海区安岱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8671.43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因支付密码错误而被银行退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该批货物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劲美铝厂拒不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恒升公司系该厂的总公司,应对劲美铝厂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劲美铝厂向原告支付货款184671.4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恒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劲美铝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恒升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恒升公司是劲美铝厂的总公司,应对劲美铝厂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销售发货单2张(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2、3月向被告劲美铝厂供应铝材两批,货值分别为193779.87元、184671.43元,其中第一笔193779.87元货款已经付清,第二笔184671.43元货款尚未支付。4、中国银行支票1张(复印件)及进账单1张、佛山市南海区东南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均为原件),证明:由被告劲美铝厂开具等额支票支付第一批货款193779.87元,原告将该支票转付给佛山市南海区东南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已经承兑完毕。5、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2张(均为原件),证明:被告劲美铝厂提供佛山市南海区安岱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给原告以支付第二批货款184671.43元,但因支付密码错误而被银行退票,该厂至今未付款。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3月分别供应两批铝材给被告铝美铝厂,货值分别为193779.87元、184671.43元。该厂收货后以支票方式支付第一批铝材款193779.87元,余下184671.43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另查明:被告恒升公司系谢敏荣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劲美铝厂系该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劲美铝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铝美铝厂支付货款184671.4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升公司系被告劲美铝厂的开办者,依法应与被告劲美铝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升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劲美铝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升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184671.43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三水永亚铝业有限公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3993.4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梁 宁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