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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358号被告人邹某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乙与磨某、谭某(均另案处理)到宾阳县邹圩镇邹圩街关某家门前看人打牌。期间,被告人邹某乙发觉被害人韦某摆卖香烟的烟柜半开,便趁无人看守之机,将烟柜抽屉里的一个黑色女式挂包盗走。包内有现金若干、户名为韦学玲的信用社存折和户名为关国鹏的邮政存折各一本。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邹某乙指使韦某某(系未成年人)去到来宾迁江镇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用盗来的信用社存折冒领了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款凭条、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收条、证人磨某、谭某、韦某某的证言(未成年人,其姨父吴某雄陪同)、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和被告人邹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存折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乙退还了68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远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