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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郑建忠与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忠,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泉锋。委托代理人:诸密特。上诉人郑建忠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甬慈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6月至2013年7月19日,郑建忠到振邦公司从事叉车运输工作。2013年9月3日,郑建忠再次为振邦公司工作。2013年9月30日,郑建忠与振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实行计时工资,月基本工资1310元。2006年3月起,振邦公司为郑建忠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8月未缴纳、2014年3月欠缴)。2014年4月1日,郑建忠申请仲裁,要求振邦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支付2014年2月、3月的工资5521元;支付养老保险金3440元;支付加班工资44080元;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支付失业金13624元;支付赔偿金56000元。2014年5月19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郑建忠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振邦公司支付郑建忠2014年3月的工资1917元,驳回了郑建忠的其余仲裁请求。郑建忠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振邦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13624元;2014年3月的工资2239元,以及2013年6月、7月未领取的工资8854元;未足额支付的年休假、节假日等加班工资109320元;未给郑建忠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440元;赔偿金56000元;代通知金4200元。振邦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郑建忠要求振邦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13624元,因为郑建忠不符合申请失业金条件,应不予支持;2.郑建忠要求支付2014年3月份、以及2013年6、7月份的工资,郑建忠均已经领取;3.郑建忠要求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年休假、节假日等加班工资109320元,振邦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节假日等加班工资,而且振邦公司都有安排年休假,故应不予支持;4.郑建忠要求振邦公司支付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440元,经查询,郑建忠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均已缴纳;5.关于支付赔偿金56000元,振邦公司并未辞退过郑建忠,无须支付赔偿金;6.要求振邦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建忠称振邦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振邦公司称未解除与郑建忠的劳动合同。郑建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振邦公司单方解除了郑建忠的劳动合同,故郑建忠要求振邦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13624元、赔偿金56000元及代通知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建忠要求2014年3月的工资223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的工资应为1917元,应予支付。2013年6月、7月的工资8854元,振邦公司已经支付,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建忠要求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等加班工资109320元。原审法院认为,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等加班工资的实体保护期间为两年,即从申请仲裁之日向前推算两年,在此期间郑建忠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从振邦公司的工资支付情况来看,已经足额支付了郑建忠的加班工资,上述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郑建忠要求支付养老保险金3440元,实质系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因欠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郑建忠2014年3月份工资1917元;如银行汇款,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驳回郑建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建忠负担4元,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郑建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振邦公司虽在庭审中强调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2014年4-7月份的工资清单及2014年6-7月为郑建忠缴纳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据。2014年7月18日,振邦公司确已停厂关门,有其下发的停厂补偿员工的通知为证,并按2000元/年,加2000元,另补1200元给在职员工,同时签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将郑建忠及另一员工张祖权排除在外,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郑建忠与振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振邦公司在此期间又不愿为郑建忠出具解聘通知,给郑建忠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振邦公司因停厂关门,应当支付郑建忠失业救济金13624元(1048元×13个月=13624元),赔偿金67200元(4200元×8年×2倍)。二、振邦公司既然认可未与郑建忠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当支付郑建忠2014年4月-7月的基本工资5240元(1310元×4个月=5240元),并需为郑建忠补缴2014年6、7月的养老保险。三、原审法院认定振邦公司已足额支付郑建忠加班公司不符事实。2003年6月至2013年7月郑建忠的考勤卡号为0123,2013年9月重新入职后的卡号是8138。2013年7月之前郑建忠每天都是凌晨3点半左右上班,到晚上八点左右下班,振邦公司有明显篡改原始考勤的行为。振邦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单没有出勤天数及员工签名,不合规定,都是伪造的,因此振邦公司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显然不符事实。经统计,振邦公司未足额支付郑建忠的工资为58471元:2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2744元(4200元/月÷21.75天×11天×2年×300%=12744元)、2年的年休假工资5793元(4200元/月÷21.75天×5天×2年×300%)、2年的星期六、星期天工资72220元(4200元/月÷21.75天×(139+48)天×200%=72220元)、2年的平常加班工资27000元(250天×2年×4小时/天×9元/小时×150%=27000元)、2年的工龄工资7200元(300元/月×12个月×2年=7200元)、2年的高温补助费1600元(200元/月×4个月×2年=16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振邦公司支付郑建忠因停厂关门造成郑建忠失业的失业救济金、赔偿金80824元;2.振邦公司支付郑建忠2014年4-7月的基本工资5240元;3.振邦公司为郑建忠缴纳2014年6、7月的养老保险;4.振邦公司支付郑建忠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8471元;5.振邦公司支付郑建忠2014年3月31日至8月31日给郑建忠造成的误工费21000元;6.振邦公司为郑建忠补缴200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振邦公司答辩称:郑建忠的第二、三、五、六项诉讼请求在仲裁及一审均未涉及,已经明显超出本案审理范围。郑建忠的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请金额也发生了变化,对于第一项诉请中超出的11200元也不是本案处理范围。第四项诉请与一审时的诉请有出入。二审诉请增加部分应当另案处理。振邦公司、郑建忠签订的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仲裁阶段该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关于2014年6、7月份的工资及养老保险缴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因振邦公司目前经营不好,减产减量,与部分员工经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但振邦公司与郑建忠因未达成一致,故无法经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郑建忠自2014年3月22日开始至今未到振邦公司上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建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拟证明振邦公司2014年7月31日停厂关门;2.2014年5月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振邦公司未支付郑建忠工资;3.养老保险缴纳明细,拟证明振邦公司未为郑建忠缴纳2014年养老保险;4.放假通知单(复印件),拟证明振邦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和放假通知不一致。被上诉人振邦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郑建忠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振邦公司对证1的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2、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认定为新证据,也无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因郑建忠提供的证2、证4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而其提供的证1、证3虽为原件,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郑建忠主张系振邦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振邦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郑建忠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振邦公司支付失业金、赔偿金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郑建忠提出的要求振邦公司支付2014年4-7月的基本工资5240元、要求振邦公司补缴2003年6月-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要求振邦公司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8月31日给郑建忠造成的误工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增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讼争也不具有不可分性,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郑建忠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