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中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福祥、胡彦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福祥,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彦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中民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祥,男,生于1963年7月1日,回族,甘肃省平凉市人,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早庄村一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女,生于1985年3月11日,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宏祥,男,生于1969年4月6日,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胡彦龙,男,生于1973年4月1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杨塬村三社农民。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宏都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福祥、胡彦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福祥、被上诉人平凉宏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王宏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平凉宏都公司与被告马福祥、胡彦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平凉宏都公司给被告马福祥贷款5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6‰,逾期后收取借款利率20%的罚息;被告胡彦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凉宏都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马福祥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福祥清偿利息800.00元,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660.00元,逾期利息1971.00元,合计54631.00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平凉宏都公司催要无果,遂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马福祥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平凉宏都公司要求被告马福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彦龙自愿提供担保,原告平凉宏都公司作为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原告平凉宏都公司要求被告胡彦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0元,利息2660.00元,逾期利息1971.00元,合计人民币54631.00元;被告胡彦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0.00元,减半收取580.00元,由被告马福祥承担。上诉人马福祥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平凉宏都公司负担。具体理由如下:一、马福祥与平凉宏都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公司在发放贷款时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5500元,而不是50000元。2013年8月,马福祥又清息1500元,共支付利息应为6000元,而不是原审法院查明的800元。担保人是马福祥自己找的,不是担保公司提供的,收取担保费不合理。二、2014年,平凉宏都公司因马福祥拖欠借款,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用马福祥所有的甘L-×××××号东风牌双桥自卸翻斗车提供担保为由,强行将车开走,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该车辆担保是否成立,需要法院进一步审核。马福祥要求以该车被扣押期的营运损失抵顶所欠借款债务。三、本案在一审过程中,马福祥一直在外地,并不知道本案的诉讼事宜。2014年3月7日,马福祥回家后,才听妻子说,原审法院于2月28日来家里送达传票,马福祥妻子明确拒收、拒签文书,但原审法院仍留下了传票。所以,原审法院未向马福祥本人通知按时参加庭审,就缺席审理,导致查明事实不清,损害了马福祥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平凉宏都公司辩称:借款本金约定50000元,放发当日预扣利息为2400元,另外扣除的是担保费、手续费共计2100元,是行业收费惯例。关于车辆,是担保人胡彦龙开来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也是胡彦龙将车扣走的,与平凉宏都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彦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福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归还利息收据一份,证明归还利息1500元。被上诉人平凉宏都公司质证认为,还款数额属实,但是其中800元是利息,700元是逾期罚息。本院审查认为,对还款数额双方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平凉宏都公司及原审被告胡彦龙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平凉宏都公司与马福祥、胡彦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平凉宏都公司为马福祥提供借款5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6‰,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利率上浮20%计算的逾期罚息。胡彦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平凉宏都公司实际发放借款45500元,预扣利息2400元,担保费、手续费2100元。2013年8月7日马福祥归还利息15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未还。另查明,平凉宏都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结算至2013年11月26日。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借款人马福祥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息之外,还应承担逾期罚息。担保人胡彦龙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平凉宏都公司于借款当日预扣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扣除的担保费、手续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依据,亦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当确认为45500元。上诉人马福祥关于借款本金与实际交付本金不符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逾期后的借款利率与罚息利率之合超出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央行平均月利率为5‰,四倍为20‰),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全部予以支持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马福祥关于抵押车辆被扣押,要求以停运损失抵顶所欠借款债务的主张,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二审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向马福祥同住家属留置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马福祥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马福祥归还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5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184元,逾期后至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合计3943元。以上总计51627元,扣除已归还的1500元,实际应付50127元。胡彦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马福祥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长录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