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德功、向志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德功,向志杰,向玉春,向德利,向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滨,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德功。被告:向志杰,系被告向德功之。被告:向玉春。被告:向德利。被告:向德荣。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向德功、向志杰、向玉春、向德利、向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7946.71元、利息11802.01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900元及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向德功、向玉春、向德利、向德荣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向志杰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向德功的妹妹向秀芹和被告向德荣夫妻二人,被告向德功并未收到过任何借款,我是被向秀芹哄骗后勉强在一张纸上签的字,原告单位信贷员办理贷款时违规操作,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向德功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向德功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向玉春、向德利、向德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玉春、向德利、向德荣对被告向德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志杰系被告向德功的女儿,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向志杰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向德功开立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德功、向志杰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47946.71元及利息11802.01元未偿还,被告向玉春、向德利、向德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中,原告提供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向德功、向志杰应对所借款项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向玉春、向德利、向德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志杰的辩称即便属实,但仅能证明被告向德功将所借款项又转借给向秀芹、向德功二人,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相关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德功、向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46.71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1802.01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向德功、向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900元;三、被告向玉春、向德利、向德荣对被告向德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玉春、向德利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德功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诉讼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