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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立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科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科屹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立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科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孟先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科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弋民二初字第003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双方协商不成,向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提起诉讼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但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京科屹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应为无效。因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京科屹建材有限公司选择向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希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