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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潘为雄与陈油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为雄,陈油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潘为雄,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灿平,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油光,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潘为雄与被告陈油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造一幢四层楼房需要钢材,于2013年5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596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并称“钢筋差几条”,原告多次向当地村委会和海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但被告仍不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钢材款25968.7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在钢材数量上缺少12条,缺多少重量被告不会算,钢材的质量也有问题,造成被告地基下沉。双方的矛盾焦点就在于原告欺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造楼房需要钢材,于2013年5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10月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三笔钢材货款,共计25968.7元,后原告发现在供货过程中实际缺少6条钢筋(重量共计95.5公斤,单价为每吨32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钢材货款未果,事经福清市海口镇工农村民委员会和海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被告明确拒绝偿还本案钢材款,双方无法达成还款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村委证明、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的货物后,就应当按照约定的单价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钢材数量上短缺、质量上有问题,但又无法确认具体重量和具体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缺少钢材的重量共计95.5公斤,较为合理,也与被告在福清市海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每吨3210元的单价,该部分的钢材价款为306.56元,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钢材款25662.14元(25968.7元-306.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油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潘为雄货款25662.14元;二、驳回原告潘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元由被告陈油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益   钦审判员 王统勇审判员游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星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