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知)初字第37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振华与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华,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37297号原告高振华。被告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楚门直塘。法定代表人林楚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本院受理原告高振华与被告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简称方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方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高振华主张的方科公司在中国国际汽车零部件博览会上发放方向盘产品的宣传册并非许诺销售行为,同时,高振华已经就相关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事宜向本院提起过相关诉讼,在诉讼期间,相关实用信息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本院也据此裁定驳回了高振华的诉求,因此,高振华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以相同事由主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方科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侵权之诉,故本案可由涉嫌侵权行为地或方科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高振华起诉称方科公司于2013年9月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参加中国国际汽车零部件博览会时展出了涉嫌侵权产品及发放涉嫌侵权产品的宣传册,进行了许诺销售,构成了侵权。据此,方科公司涉嫌实施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方科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至于方科公司提出的其被指控侵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许诺销售,则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并不妨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而方科公司提出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之意见,经审查,方科公司提出的之前本院已经处理的诉讼所涉及的高振华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其主张的实用信息专利属于不同的专利,因此,本案属于新的侵权之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审 判 长 赵 刚代理审判员 朱书龙代理审判员 彭新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