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与周镜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省珠江某试验场,周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珠江某试验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余振辉,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孙军、曾权威,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王顺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再审申请人广东省珠江某试验场(以下简称某试验场)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试验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周某明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是错误的。在周某明2008年5月入住安置房后,双方对建房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由于在2008年7月某试验场支付给周某明利息后到2011年11月1日获得规划批复期间内,周某明没有提起诉讼,周某明在2013年6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某试验场支付2011年6月17日前的预付建房款的利息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周某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下,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周某明在2008年才交付购房款,但二审法院却判决某试验场从2006年起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二审判决没有依据。据此,某试验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某试验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周某明向某试验场主张2011年6月17日前的预收建房款利息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及某试验场应否向周某明支付2006年至2008年期间预付建房款的利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2006年6月安置房建设报建手续仍未获得批复,则自同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某试验场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周某明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虽然周某明于2008年3月17日才与某试验场签订《补充协议》,但周某明是以其应得补偿款项等转为购房款的,双方签约及结清购房款的时间对利息的起算没有影响。由于双方对利息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而且预付购房款利息应持续计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手续审批手续之日”,即规划部门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止。周某明随时可向某试验场主张利息,故周某明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试验场申诉主张周某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某试验场依约应向周某明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16日及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预付建房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试验场申诉认为周某明2008年才缴付预付购房款,故2006年至付款之前产生利息的原物尚未产生,而《补充协议》第六条只是约定义务而非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故不应支付2006年至2008年期间预付建房款的利息,某试验场此申诉理由亦与《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试验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省珠江某试验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 密审 判 员 喻 静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