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荣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0455号原告周荣华,居民。委托代理人严红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晚成,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德全。原告周荣华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胜于2014年9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红涛、李晚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华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2014年5月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途经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30KM+280M处,车辆右前部撞上从道路西侧向东斢这的行人杨达才后,又撞上路中间的绿化隔离带,致杨达才及小型轿车乘坐人张红霞受伤,后杨达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及绿化隔离带等路产不完全损坏。同月14日,交警部门认定周荣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达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59000元,路产损失为800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中主张,剩余6000元在三责险中按80%的责任是48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金4800元、车损险保险金15651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168510元。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车损险15651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肇事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超过交强险的范围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荣华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同时车辆系原告所有。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4、物价局车损、物损评估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车辆以及路产的具体损失。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周荣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肇事车辆有修复可能,定损金额为6万元,路产损失需提供赔偿证明;对证据5,评估费不在我司承担范围之内。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被告实际定损金额为6万元。原告周荣华对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定损单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周荣华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以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定损单并未得到原告确认,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周荣华所有的苏J×××××号轿车登记使用。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15651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014年5月3日22时55分左右,原告周荣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从阜宁往盐城,途经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30KM+280M路段,车辆右前部撞上从道路西侧向东侧横过的行人杨达才后,又撞上路中间的绿化隔离带,致杨达才及小型轿车乘坐人张红霞受伤,后杨达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轿车及绿化隔离带等路产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荣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达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霞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6月27日,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盐市价车鉴字(2014)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鉴定情况及意见主要为:投保车辆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该车的重置价格为181500元(含税),成新率为91%,测算残值为6165元,故该车的损失价格为159000元;同日,该中心作出盐市价车鉴字(2014)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确定G204K630+300处路标路碑损坏的损失价格为8000元。上述车损评估,原告分别支付了车损评估费5000元、200元,合计52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财物损失费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方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方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96620.8元。本院认为:原告周荣华与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经评估,损失价格为159000元,而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651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56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路产损失费8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中主张2000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已赔偿受害方近亲属财物损失费500元,因此被告在交强险中应给付1500元;剩余6000元,原告在三责险中主张4800元,而原告投保的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被告已赔偿受害方近亲属496620.8元,因此被告在三责险中应给付3379.2元。车损评估费5200元是为查明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超过交强险的范围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周荣华交强险保险金15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金3379.2元、车损险保险金15651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1665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周荣华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周荣华负担4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海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