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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赵建犯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炮台镇长岭村大董屯*号。因涉嫌爆炸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犯爆炸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2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遂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4年3月17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2014年6月15日,本院再次建议公诉机关就案件事实进行补充侦查,公诉机关遂于当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4年7月14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赵建在前两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打电话威胁厂长构成犯罪,但不构成爆炸罪,因为自己没有到爆炸现场去,爆炸是他人干的。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人赵建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建原系大成食品(大连)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赵建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公司开除,遂怀恨在心。同年3月初,被告人赵建利用鞭炮及废旧礼花筒在自己家中制作了爆炸装置一枚。同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赵建窜至普兰店市炮台镇天马路26号大成食品(大连)有限公司,将爆炸装置点燃后扔进公司办公区域内引发爆炸,造成公司财物毁损达人民币2292元。经普兰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爆炸地点距离正有近百名工人作业的电宰车间18米。爆炸发生后,被告人赵建还多次威胁大成食品(大连)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要求将公司人员“恢复到以前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大普价认刑〔2013〕65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人程某、高某、刘某、胡某、董某、姜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白某、梁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建的供述与辩解;普兰店市公安局炮台派出所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普兰店分公司情况说明;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为泄私愤,自制爆炸物,对正在作业中的工厂实施爆炸行为,造成他人财物受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对象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人赵建实施爆炸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