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二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二初字第016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中旬至2014年6月下旬间,被告人于某先后至无锡市惠山区某街某号联想电脑店、张家港市大新镇平北路某号某电脑店、无锡市南禅寺某号某茶行等地共实施盗窃5次,趁隙窃得被害人韦某、张某甲、谢某乙等人的DELL牌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4S(16GB)型、vivo牌Y17T型等各类手机共计4部(可评估的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于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某街某号联想电脑店,趁隙窃得被害人韦某放在桌子上的DELL牌笔记本电脑1台。2、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于某至张家港市金港大道某号某家居广场二楼某家具店,趁隙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柜台上的三星牌手机1部。3、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于某至江阴市顾山镇人民路某号某渔具店,趁隙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柜台内的iPhone5S(16GB)型手机1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12元。4、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于某至张家港市大新镇平北路某号某电脑店,趁隙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店内桌子上的iPhone4S(16GB)型手机1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5、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于某至无锡市南禅寺某号某茶行,趁隙窃得被害人谢某乙放在店内桌子上的vivo牌Y17T型手机1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2元。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vivo牌Y17T型手机1部,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乙。被告人于某的近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100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韦某人民币3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1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48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韦某、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甲、于甲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案件详细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及被告人于某的人口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