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董艳妮、柴东林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701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李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少玲,女,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艳妮,女,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柴东林,男,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董艳妮、柴东林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谭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艳妮、柴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董艳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蒿泊支行(以下简称蒿泊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蒿汽借字0371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从蒿泊支行贷款304000元用于支付其购车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36个月)及还款方式,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董艳妮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宜。同时,原告与被告董艳妮、柴东林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董艳妮在蒿泊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具体事宜。被告柴东林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其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与蒿泊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具体事宜。因被告董艳妮多期未及时还款,蒿泊支行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分次通知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并直接从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扣划了被告所欠款项。2013年2月25日前,被告欠付原告的垫付款已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3年3月至今,原告又继续替被告垫付银行欠款共计152476.47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艳妮、柴东林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152476.47元及利息(分别自2013年3月28日按9404.79元;2013年4月28日按9358.31元;2013年5月31日按18485.8元;2013年7月31日按18277.1元;2013年8月30日按9015.71元;2013年10月1日8966.53元;2013年10月31日按8914.58元;2013年12月19日按8911.78元;2014年1月1日按8813.39元;2014年2月28日按8834.34元;2014年3月1日按8704.11元;2014年4月1日按8657.49元;2014年7月31日按26132.54元为本金,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律师费11000元。被告董艳妮、柴东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艳妮及其配偶柴东林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董艳妮与中国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蒿汽借字0371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董艳妮违约而向中国银行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原告按照债权人的要求为被告董艳妮垫付后,被告董艳妮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按垫付资金额的日3‰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该合同有被告董艳妮、柴东林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原告印章。同日,被告柴东林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声明其愿意做为被告董艳妮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艳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蒿泊支行(以下简称蒿泊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蒿汽借字0371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蒿泊支行借给被告董艳妮304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按月结息并采用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董艳妮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偿还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董艳妮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被告董艳妮以本合同贷款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及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本合同项下被告董艳妮的全部债务。如果被告董艳妮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有被告董艳妮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蒿泊支行印章。原告与蒿泊支行签订了2011年蒿汽保字0371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2011年蒿保汽0371号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董艳妮与蒿泊支行签订的2011年蒿汽借字0371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合同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两份合同均加盖原告印章及蒿泊支行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蒿泊支行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董艳妮发放贷款304000元,贷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月利率为6.4‰,还款期数36期,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9日。被告董艳妮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字并按手印。蒿泊支行向被告董艳妮发放贷款之后,被告董艳妮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替被告垫付部分款项之后,于2013年3月至今继续向蒿泊支行支付垫付款共计152476.47元,分别是2013年3月27日垫付9404.79元、2013年4月27日垫付9358.31元、2013年5月30日垫付18485.80元、2013年7月30日垫付18277.10元、2013年8月29日垫付9015.71元、2013年9月30日垫付8966.53元、2013年10月30日垫付8914.58元、2013年12月18日垫付8911.78元、2013年12月31日垫付8813.39元、2014年2月27日垫付8834.34元、2014年2月28日垫付8704.11元、2014年3月31日垫付8657.49元、2014年7月30日垫付26132.54元。垫付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以垫付款的日3‰作为资金占用费过高,故现仅要求二被告以远低于该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另外,原告为向二被告追偿垫付款而支付律师费11000元,经查,该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艳妮、柴东林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被告柴东林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蒿泊支行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董艳妮,被告董艳妮应按约定的期限和计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导致蒿泊支行从担保人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款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替被告董艳妮垫付款项后,有向被告董艳妮追索其已向蒿泊支行支付的垫付款及自支付垫付款次日起计算的利息的权利。被告柴东林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成为被告董艳妮所负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柴东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原告自愿将其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艳妮、柴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艳妮、柴东林共同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152476.47元及利息(分别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9404.79元;2013年4月28日起按9358.31元;2013年5月31日起按18485.8元;2013年7月31日起按18277.1元;2013年8月30日起按9015.71元;2013年10月1日起按8966.53元;2013年10月31日起按8914.58元;2013年12月19日起按8911.78元;2014年1月1日起按8813.39元;2014年2月28日起按8834.34元;2014年3月1日起按8704.11元;2014年4月1日起按8657.49元;2014年7月31日起按26132.54元为本金,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律师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诉讼保全费15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