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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邳州市新城区平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左西村杜场组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及其本人受伤,被告人汤某被送往邳州市东方医院救治。经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案发时汤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78.4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汤某接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表、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祥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