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牛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阿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0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与“日及尔及”“吉日十古”(二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北站广场地铁入口附近,阿某某趁被害人普某某某不备,抢走其黄金手链一条(净重13.04克),阿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172.8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阿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手链残件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普某某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阿某某户籍证明,原被判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普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贵金属类型及含量、样品质量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阿某某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