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2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曹明寒与宣城市中兴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寒,宣城市中兴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2900号原告:曹明寒,女,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中兴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和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欢,该公司职员。原告曹明寒诉被告宣城市中兴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佳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寒、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彦、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明寒诉称:2014年8月20日19时许,其驾驶的皖P*****号“大众”牌轿车停放在中兴公司经营的某某菜市场停车场内,被一未知名车辆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后经宣城亚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其要求中兴公司赔偿损失,中兴公司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其在中兴公司停车场停车并支付了停车费,中兴公司出具了停车卡,双方已形成财物保管合同。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兴公司保管期间受损,中兴公司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兴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曹明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曹明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身份情况;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皖P*****号车辆系其所有;3、中兴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中兴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4、停车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皖P*****号车辆在中兴公司停车场内停车,双方形成保管合同;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皖P*****号车在中兴公司停车场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6、维修服务委托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其所有的皖P*****号车辆在上海大众4S店内维修及花费800元维修费的事实;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皖P*****号车辆受损的时间及地点。中兴公司辩称:曹明寒没有实质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是在中兴公司停车场内发生的刮蹭,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勘查以及通过调阅视频监控均未发现曹明寒的车辆在停车场内被刮蹭的事实,因此中兴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中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曹明寒申请证人许某到庭作证。许某述称:其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员,案发时正在值班,接到95519总调度员指派称客户曹明寒的大众轿车在宣城市某某菜市场停车场停放被碰,无法找到第三方,已报交警处理。由于本起事故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因无法找到第三方(直接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需增加车辆损失金额的30%免赔率。其到现场查看后,对该车的四周外观进行拍照取证,该车损伤部位在左前保险杠和左前翼子板交界处,保险杠和翼子板表面白色油漆脱落,露出底部黑色素材并伴有少许蓝色印记,横向擦痕。其要求当事人报交警处理并提供事故证明,保险公司估算该车在宣城亚夏上海大众4s店维修金额700-800元之间,免赔30%的金额。曹明寒当场试图与停车场协商未果。后曹明寒向保险公司注销案件,确认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经庭审质证,中兴公司对曹明寒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明载明经交警部门到现场勘查、走访以及监控视频的查阅没有发现车辆被刮蹭的有价值线索,当时曹明寒、保险公司人员均在现场,说明车辆的刮蹭不是在停车场内发生的;证据6,中兴公司未派人到维修现场,对其维修费金额不能确认;证据7,记录的出险车辆号牌号码为D*****,与曹明寒的车牌号以及中兴公司发放的停车卡记载不符。中兴公司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车辆刮蹭是在停车场内发生。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明寒提交的证据1、2、3、4,中兴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曹明寒提交的证据5,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记载的内容为“2014年8月20日19时许,曹明寒驾驶皖P*****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停放在中心菜市场停车场内,被一未知名车辆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驾驶员驶离现场。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走访及视频监控查阅,未发现有价值线索”。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中记录的出险车辆号牌D*****系皖P*****号车的发动机号,与证据2中记载的车辆信息相吻合,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及证人证言亦予以认定。通过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曹明寒在中兴公司经营的中心菜市场停车场以每月150元的价格为自己所有的皖P*****号“大众”牌轿车办理了一张停车卡。2014年8月20日19时许,其驾驶该车停放在上述停车场内,被一未知名车辆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宣城亚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800元。后曹明寒就赔偿事宜与中兴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以中兴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曹明寒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中兴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并支付了保管费用,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中兴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明寒的车辆在交付中兴公司保管期间受损,造成800元维修费损失,中兴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故曹明寒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中兴公司关于曹明寒的车辆在进入停车场前已经损坏,车辆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中兴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明寒车辆损失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宣城市中兴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佳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