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夏津县南城镇人。2000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2月30日裁定假释予以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12月4日。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夏津县秦发禽业有限公司签订连养、回收合同,由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鸭苗、饲料、药品,被告人刘某甲负责饲养,公司回收成品鸭。被告人饲养的前五批鸭苗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开始饲养第六批鸭苗,公司向其提供了价值35000元的5000只鸭苗,价值2923.5元的药物和89280元的饲料。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为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饲养的成品鸭低价出售,获取赃款88000余元后外逃,给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2000余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养殖回收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秦发禽业送料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开始不认为是犯罪。其辩护人张奎生辩称被害人主张的损失包括其所预期获得的利润,其主张的损失不是真正的物品价值,且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连养、回收合同,由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鸭苗、饲料、药品,被告人刘某甲负责饲养,公司回收成品鸭,夏津县秦发禽业公司收取了被告人刘某甲的10万元押金,后被告人以借款的名义从公司分两次支取了75000元。被告人饲养的前五批鸭苗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开始饲养第六批鸭苗,该公司陆续向被告人刘某甲提供了价值35000元的5000只鸭苗(每只7元),价值2923.5元的药物和89280元的鸭饲料,共计127203.5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合同约定,通过高唐县的薛某某联系,私自将为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饲养的成品鸭,低价出售给高青县“新盛食品有限公司”,获取赃款88145元,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和生活开支。除去被告人在公司的剩余押金2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共计骗取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价值为102203.5元的物品。后被告人刘某甲潜逃至江苏省南通市。2014年2月27日被上网通缉,3月18日被南通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向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赔了102000元退赔款,该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鸭棚照片,证实刘某甲饲养鸭子的鸭棚的特征。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通州区看守所出具的收押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8日,社区民警范某对辖区暂住人口比对时,发现暂住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的刘某甲系网上逃犯,后民警赶到刘某甲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刘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依法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日,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段某某报案称:其公司与刘某甲签订鸭子连养合同。2013年10月29日,刘某甲将鸭子卖掉后不知去向,造成损失12万7千余元。夏津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日立案侦查,并将嫌疑人上网追逃,经讯问,刘某甲交代了犯罪事实。3、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作案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2月27日被上网追逃,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后,3月24日被撤销。5、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00)夏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00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2月30日因裁定假释予以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12月4日。6、夏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夏津县公安局立案前,经查找其与其家属不知去向,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日立案后将其上网追逃。7、夏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四份证明证实,涉案人员张某甲、南城镇姓张的人(刘某甲供述还其欠款3000元)、另一涉案人员殷某某经工作没有找到,无法取得证言材料;第六批养殖合同没有找到;证据材料中刘某乙、刘某丙为同一人即刘某乙,小某、薛某某为同一人即薛某某。8、山东夏津秦发禽业连养协议,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契约养殖回收合同,证实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连养协议的事实,按照协议规定,刘某甲应该连续养足该公司的八批合同鸭;前五批养殖回收合同证实该公司向刘某甲提供的雏鸭数量、价值及公司向刘某甲提供的饲料类型、单价。9、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5日秦发禽业送料单、药品收据,证实秦发禽业公司向被告人提供第六批合同鸭饲料、药品的事实。秦发禽业鸭苗回执单,证实2013年9月18日秦发禽业公司向刘某甲提供5000只鸭苗的事实。收据存根,证实秦发公司2012年5月14日、8月11日分两次收到刘某甲的养鸭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12、借条、支款单三张,证实2013年7月17日、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从公司借款75000元的事实。13、谅解书、收到条,证实秦发禽业公司收到被告人妻子王某甲送交的退赔款102000元,该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证人证言1、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放养部经理,2012年公司业务员殷某某与刘某甲签订连养协议。2013年9月份,刘某甲开始饲养公司的第六批鸭子,公司向刘某甲提供了价值35000元的5000只鸭苗,价值2923.5元的药品和价值89280元的饲料。2013年10月29日公司按期收购刘某甲饲养的鸭子时发现鸭棚里已经没有鸭子,刘某甲也找不到了,其便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其证言还证实2012年刘某甲向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3年刘某甲向公司借款75000元。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高唐县经营“广源养殖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份,自己曾介绍夏津县的一批鸭子卖到山东高青县新盛食品有限公司。是高唐的养殖户李某某家属委托自己将夏津县其外甥女的一批鸭子卖掉,因为鸭子养殖时间不够,夏津县的养殖户在价格上和新盛食品有限公司有分歧,自己还垫付了几千元,将88145元鸭款转入夏津县一户名为刘某丁的农行账户。3、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李某某,2013年10月份,其介绍夏津县南城镇外甥女丈夫刘某戊的叔伯兄弟通过高唐的薛某某卖掉一批鸭子,鸭款通过薛某某转给了夏津的养殖户。4、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高青县新盛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2013年10月通过薛某某介绍购买了夏津县刘某甲的4600只鸭子,共付鸭款84257元。5、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刘某甲用其农行的银行卡接受了88145元鸭款,后来按照刘某甲的要求其将82145元鸭款转入户名为王某乙的账户,向户名为张某甲的卡上转入5000元,因刘某甲欠其1000元钱,刘某甲让其扣下1000元的事实。6、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丈夫刘某甲2012年开始给秦发禽业养鸭子,都是刘某甲自己忙活,自己只是偶尔帮帮忙,最后一批鸭子听说卖了8万多元,自己不知道鸭子卖给谁了。其证言还证实自己曾在信用社用姐姐王某乙的身份证办过银行卡,后来被刘某甲拿走往江苏打工去了。7、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是其妹夫,2013年自己和妹妹去信用社办了一张银行卡,妹妹王某甲没带身份证,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王某甲一直拿着。8、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时风牌农用六轮车,夏津县秦发禽业公司经常雇佣自己给养殖户送饲料,其最后一批给南城镇的刘某甲送饲料是在2013年9月份、10月份,送料单上有自己的签字,也有养殖户刘某甲本人的签字。9、刘某戌的证言,证实三四年前哥哥刘某甲盖鸭棚时借过其55000元钱,2013年11月前归还了10000元,2013年11月份自己买车需要钱,刘某甲就向其指定的户名为张某甲的卡上打了5000元,2013年阴历年前还给其40000元。10、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哥哥刘某甲四五年前曾借过其20000元后来归还的事实。11、马某某(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扣除刘某甲在公司的押金后,刘某甲共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2000元。12、刘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丁合伙干了一个小工厂,2013年11月,刘某甲用刘某丁的银行卡接受了八万多元售鸭款,厂里临时用了一部分,几天后用自己的贷款证把钱转给刘某甲的事实。13、刘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甲系同村,还是同学,刘某甲在村里养鸭子曾向其借过钱2013年归还了1000元的事实。14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甲系乡亲关系,刘某甲自2012年一直村里给秦发公司养鸭子,自己2013年6月去安徽打工,11月27日刚回来,刘某甲干什么去了自己不知道。(四)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5月,自己与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连养、回收合同,由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鸭苗、饲料、药品,其负责饲养,公司回收成品鸭,并缴纳了10万元押金后又支取了7.5万元。2013年9月,其开始饲养第六批鸭子,公司陆续给其送来5000只鸭苗(每只7元)和大约60000斤鸭饲料(每斤1.55元)、2000元的药物,因不挣钱,便私自将第六批合同鸭通过高唐县的“小某”卖掉,得款88000余元,用于偿还债务和家庭生活开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释放后其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主张的损失不是真正的物品价值的辩解,经查,对鸭苗的价值双方予以认可,对药品、饲料的价值的认定有药品收据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当庭也予以认可,辩护人此辩护观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庆彪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杨金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以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