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一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凤斌诉被告徐淮杰、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斌,徐淮杰,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0251号原告:马凤斌,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恒成,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民强,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淮杰,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华姚,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负责人:夏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强,公司员工。原告马凤斌诉被告徐淮杰、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泰出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恒成、被告徐淮杰、被告华安保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泰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3日至7月18日为法院委托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凤斌诉称:2012年12月24日7时许,徐淮杰驾驶通泰出租公司的皖C821**号轿车,沿蚌埠市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湾路路口时,撞到同方向马凤斌驾驶的皖CA47**号两轮摩托车后尾部,造成马凤斌受伤,车辆受损。马凤斌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淮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C821**号轿车在华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安保险蚌埠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徐淮杰、通泰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2130元(30元/天×71天)、误工费32456.38元(95.18元/天×341天)、护理费15697.5元(97.5元/天×161天)、拐杖费120元、交通费426元(6元/天×71天)、鉴定期间的交通费326.1元、陪护费100元、邮寄费12元、医疗费226元,合计53623.9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淮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6000余元。华安保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按照27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63.3元计算,护理期不超过120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用。马凤斌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徐淮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徐淮杰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4、机动车保险证,证明皖C821**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长期、临时医嘱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需1人护理,两次复查各建议休息3个月;6、发票1张、外购处方1张,证明外购拐杖花费120元;7、交通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按照6元1天,共71天计算,交通费计426元;8、证明1张,证明原告无固定职业;9、下岗证、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属于下岗职工,无固定职业;10、交通费票据4张,共229元,证明原告到合肥鉴定花费的往返费用;11、邮寄费,证明马凤斌向鉴定机构邮寄影像片花费的邮寄费用;12、市内交通费、陪护费,证明花费的交通费和陪护人员费用;13、票据4张,证明原告进行复查产生的费用。徐淮杰质证意见:无异议。华安保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6、8、9、11、13无异议,但是马凤斌自身患有糖尿病;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10马凤斌花费的交通费予以认可,马凤斌儿子马龙花费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证据12中2014年6月9日产生的交通费用认可,7月13日、14日产生的交通费有异议,不予认可。徐淮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华安保险蚌埠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马凤斌的误工期为270天。马凤斌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天数有异议,没有根据临床现象鉴定,当时写了说明,不同意鉴定,原告在治疗期间,误工期不是必须要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徐淮杰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1、13、证据12中2014年6月9日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5中的医疗证明书华安保险蚌埠公司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并已申请鉴定误工期限。证据7交通费发票将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予以确定;证据10中马凤斌儿子马龙花费的交通费系陪同马凤斌到合肥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中2014年7月13日、14日产生的交通费系发生在本市的交通费,并不是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华安保险蚌埠公司提供的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由华安保险蚌埠公司申请,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原告称不同意鉴定,是指在第一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就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参与度作出鉴定的情况下、不愿意再次选定鉴定机构,后来双方又共同选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而华安保险蚌埠公司只就原告的误工期限申请鉴定,未就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参与度申请鉴定。原告对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原告在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后原告两次到医院进行复诊,但是医院没有对原告进行拍片检查,即两次直接建议原告休息各3个月。当事人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7时许,徐淮杰驾驶通泰出租公司的皖C821**号捷达轿车,沿蚌埠市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湾路路口时,撞到同方向马凤斌驾驶的皖CA47**号两轮摩托车后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凤斌受伤。马凤斌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1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型糖尿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淮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凤斌的误工期为270天。事故发生后,徐淮杰为马凤斌垫付了26000余元医疗费,华安保险蚌埠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皖C821**号捷达轿车在华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徐淮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马凤斌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马凤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2456.38元,(95.18元/天×341天),证据不足,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63.3元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270天计算,误工费为17091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5697.5元(97.5元/天×161天),主张每天97.5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照161天机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护理期为131天,护理费为1277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拐杖费120元、邮寄费12元、医疗费226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42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期间的交通费326.1元,有证据证明的为290.7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陪护费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安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091元、护理费12772.5元、拐杖费120元、交通费426元、鉴定期间的交通费290.7元,合计30700.2元,在商业险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医疗费226元,合计4486元,上述损失合计35186.2元。徐淮杰为马凤斌垫付的26000余元医疗费,可另行向华安保险蚌埠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凤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拐杖费、交通费、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合计3518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邮寄费12元,合计1137元,由原告马凤斌负担212元,由被告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权审 判 员 薛 铁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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