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蒋大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浔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桂平市中心小学后面北港清风楼大树根下,在明知花名叫“卢三”的人(姓名、住址不详,在逃)手中的帝威龙牌电动车(车架号156721404100010,电动机号156721414030231)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2014年8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某人赃俱获。经查,该车为韦炳梅所有,于2014年8月2日在桂平市商厦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商铺销售单等书证,证人甘家金的证言,被害人韦炳梅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