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桃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90号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潮,鲁欣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桃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李海潮,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冰海,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鲁欣涛,农民。原告李海潮与被告鲁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冰海、被告鲁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和16日,被告以急需钱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计40000元,并以车抵押,借期一周,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两次借款金额均是18000元,但我给原告所写借条都是写的20000元,借的都是高利贷,借的钱被我玩钱输掉了,借钱时我说玩钱用。另没有说借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欣涛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为鲁欣涛,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牌照为冀A×××××的本田锋范汽车做抵押,借款人为鲁欣涛,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诉讼中,被告所称向借原告借款的的金额均是18000元,借条写的均是20000元,系高利贷,借原告的钱均已赌博输掉的主张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称借款期限为一周的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依原告及另一案的原告李志辉的申请,依法于2014年8月13日将被告的冀A×××××汽车予以扣押。被告鲁欣涛2013年4月24日以本车作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办有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分期期限为36个月。原告自愿放弃在借条中写明的向被告主张抵押权的权利及追要利息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将现款如数交付被告,故其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并无不妥。被告称所借款项两次均是18000元,且已赌博输掉,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否认借款期限为一周的说法,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欣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海潮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雨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