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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喻某某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4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泗县某石子加工厂实际经营人龚某某为了能够顺利买到能够防水的水胶炸药,在2012年9月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喻某某2万元现金。喻某某收受贿赂后按照该厂的要求调配了水胶炸药;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喻某某安排会计仓某某、袁某某将泗县某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借给泗县某协作中心现金120万元的利息1.5万元取出用于三人购买手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发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坦白,职务侵占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收取龚某某2万元是龚某某给该公司的赞助费,被告人占为己有的行为应是职务侵占;被告人将公司的借款利息1.5万元为自己和其他股东购买手机是为工作需要,犯罪情节一般,其主动交代该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泗县某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依法设立登记,被告人喻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炸药、雷管、导火索等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和销售。(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泗县某石子加工厂因为效益好炸药的需求量较大,该厂的实际经营人龚某某为了能够顺利买到防水的水胶炸药,在2012年9月的一天,到被告人喻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现金。喻某某收受贿赂后按照该厂的要求调配了水胶炸药。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他拿2万元到喻某某办公室放在办公桌上,要求喻某某帮忙调点防水炸药给他。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由开采户申请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爆破公司提供详细的爆破计划,他们根据爆破计划进行审批,某民爆公司再根据审批的内容出售爆炸物品。开采户不能超出审批的数量,至于品种在审批中一般不注明。对于开采户是否因为炸药品种而向民爆公司行贿,关键看是否有库存及淡季旺季,有时炸药品种需要量不同。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该公司根据公安机关的爆破方案供应爆炸物,根据开采户的需要供应炸药的品种。到年底因为供应厂家生产凭照完成就不能再生产了,粉状炸药、乳胶炸药及水胶炸药这三种炸药都会有断货的现象。4、被告人喻某某供述,2012年9月份,龚某某开的泗县某石子加工厂生意红火,炸药的需求量较大,龚某某到他办公室说想用点威力更强点的水胶炸药,并拿出2万元放进他办公室抽屉里。后他给龚某某调了点水胶炸药,这2万元被他陆续用于家庭开支和个人消费了。(二)职务侵占的事实2012年1月21日,泗县某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借给泗县某协作中心现金120万元,得到利息收入5.5万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喻某某安排主管会计仓某某和现金会计袁某某将这5.5万元利息中的1.5万元取出,每人各分得5000元用于个人购买手机。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借条、汇款单,证明泗县某协作中心于2012年1月21日借泗县某民爆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3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证明泗县某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袁某某银行账户于2012年4月26日转入5.5万元,2012年5月10日支出3万元。3、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泗县某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借给泗县某协作中心120万元,利息在账目中无记录。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他经营的泗县某协作中心在2012年1月21日借泗县某民爆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元,同年4月26日付利息5.5万元给泗县某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袁某某个人农行卡上。5、仓某某、袁某某证言,证明泗县某协作中心陈某某借泗县某民爆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元,付给利息5.5万元,打在会计袁某某卡上,她俩开玩笑要求喻某某为其买手机,喻某某同意从这利息中取出1.5万元每人拿5000元购买手机。6、被告人喻某某供述,陈某某为了做生意于2012年1月21日从他公司借120万元,约定一个月利息3万元,用了不到两个月利息给了5.5万元。仓某某、袁某某提议要买手机,他同意从利息中他们三人每人拿5000元买手机。另查明,被告人喻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询问其受贿犯罪事实时,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喻某某出生于1955年8月13日。2、工商局公司登记档案、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证明,泗县某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依法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职务董事长系选举产生。3、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喻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系泗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该院于2014年4月9日初查,4月10日通知喻某某接受调查,次日经批准立案侦查。喻某某对受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外对该院尚未掌握的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该院于4月11日决定对喻某某刑事拘留。4、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喻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收据证明,喻某某在泗县人民检察院退赃2.5万元、仓某某、袁某某分别退赃5千元。6、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司法机关对喻某某同意接收进行社区矫正。7、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喻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供述的全部犯罪事实情况。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某某收取龚某某2万元不存在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是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喻某某收取龚某某2万元的贿赂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与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证人杨某某、王某均能证实被告人有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调剂炸药品种的权利。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辩护人认为不存在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属于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作为泗县某民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收受他人贿赂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1.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二罪,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故采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喻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暂存于泗县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雪审 判 员  李晓云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济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