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罪犯赵黔黔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999号罪犯赵黔黔,男,1994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筑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黔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15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以(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于2012年2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黔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6月、2014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赵黔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黔黔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