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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一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0975号原告:宋某某,女,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梅英,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梅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诉称:其与王某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宋某某故诉请判令:1、离婚;2、婚生子由宋某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尚小,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王某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双方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宋某某与王某经过慎重考虑已登记结婚九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宋某某与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