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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关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XX,化名:“矮K”,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立斌、代理检察员伍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关XX经电话联系后,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荻路后街28号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谭某安和方某成贩卖1小包重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关XX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1台;在方某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关XX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威、方某成、谭某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书、缴获的毒品、毒资、贩毒工具(照片)、化验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毒品出库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关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关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关XX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华为牌手机1台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华为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霭华人民陪审员  梁卫国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