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催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鹏程车件厂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鹏程车件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催字第7号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鹏程车件厂,住泰州市海陵区九龙工业园世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云兰,厂长。委托代理人: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鹏程车件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为:3130005223887380,票面金额40000元,出票人成都旭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时间2014年4月29日,收款人成都长波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鹏程车件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泰州市海陵区鹏程车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杨登琼审判员 罗万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宜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