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志,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小兰旗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玉奎、郜玉秋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郜玉奎、郜玉秋撤回民事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志于2014年6月27日15时许,无证驾驶黑色未悬挂号牌“钱江100-4”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丰满区G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871KM+200米处时,将同方向行人郜长荣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国志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国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郜长荣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国志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志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志在公安机关已调查掌握了相关证据,并确认嫌疑人身份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国志家属已代为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群、王正兰、吕世玉证言,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志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志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国志家属已代为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志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煜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