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辛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1时25分,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沿衡井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965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2.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9月9日安某某经传唤到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刘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安某某的讯问笔录;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4]酒检字第451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对被告人安某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预缴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刚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冬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