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朝霞与青岛骏景投资教育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霞,青岛骏景投资教育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张朝霞。委托代理人陈祥辉、任辉,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骏景投资教育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孙颖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显志,系青岛市北北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聪,系被告副总经理。原告张朝霞诉被告青岛骏景投资教育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祥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显志、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移民相关手续,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办理,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给其的各项费用144684元及利息138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依据补充协议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无权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拿大雇主担保移民计划办理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全权代理甲方申请加拿大雇主担保移民事宜。其中乙方职责包括:1、向甲方提供与委托事宜相关的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解答移民相关各项问题。2、为甲方寻找符合申请雇主担保移民计划条件的雇主。5、在申请过程中,根据移民局要求(如有),指导并督促甲方及时补充所需文件。合同第四条退费细则约定:1、因非甲方原因未获得省提名函,扣除叁仟加币海外雇主担保费,退还乙方所收取所有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3、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遇自然灾害、社会运动、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导致本协议不能执行时,或发生各类纠纷,各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予以解决。同日,原告出具甲方委托声明,该声明载明:本人明确:在乙方的协助下正式递交申请材料后,该申请时间的长短以及最终结果,由移民目的国的相关审理机构和使领馆决定。2012年5月21日,原告交纳出国咨询费20000元、代收雇主担保费124684元,总计144684元。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加拿大雇主担保移民计划办理协议》,届时乙方对甲方的工作经历、职业、学历、家庭、资产等条件全方面充分评估后,由乙方翻译、组织材料递交加拿大萨省移民局审理。2012年6月22日收到萨省移民局移民材料受理档案号,2013年2月份萨省移民局改变移民政策,2013年3月份甲方移民材料被退案,造成甲乙双方签订的移民协议终止。在此情况下,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在继续执行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条款,如以下条款与原协议发生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一、乙方同意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尽量在6个月内协助张朝霞拿到雇主通过信,18个月内,得到省提名的最终结果,如以上规定时间,甲方未取得加拿大萨省移民局下发的提名函,则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将原告提供材料寄至加拿大。2012年6月22日,萨省提名移民项目发给原告邮件一份,通知原告其申请已经收到,并确定了档案号为1040727。2013年3月5日,萨省提名移民项目发给原告邮件一份,内容如下:在对您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仔细的审核之后,我们未能认为您属于SINP(萨省提名移民项目)技术工人专业类别。在本项目下的所有评估只限于已经提供一个完整的申请并满足所有要求的资格条件的那些申请人。缺少的文件为工作批准函。对此被告称,2013年2月的新政实施前先下发档案号再审批雇主,而新政实施后,要求先审批雇主,再下发档案号,工作批准函是移民局审核雇主批准后下发的。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萨省移民语言能力要求一份,该要求内容大致如下:如果您申请的是“国际技术工人移民类,您必须将您的语言使用能力评定成绩随萨省移民提名计划申请一同提交。……您的语言使用能力应达到加拿大公民及移民事务部加拿大各省移民提名计划为移民申请人设定的最低语言能力要求。该要求载明2014年萨斯喀彻温省政府版权所有。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必须达到加拿大公民及事务部加拿大各省移民提名计划为移民申请人设定的最低语言能力要求才能办理移民,而被告明知根据原告的能力不足以达到该项要求,而故意隐瞒该要求,造成原告移民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此,被告质证称,该要求是2014年1月萨省公布移民新政后公布的要求,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无该要求。被告提交其与加拿大天下集团(中国)签订萨省提名移民中介合作协议书,约定天下公司协助被告之客户办理萨省雇主担保移民项目的申请手续。中介费分两次支付共计1万加元。被告还提交该集团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二份以及汪聪的汇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中介费1万元。在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称其与加拿大天下集团是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但是该笔收费仅针对原告一个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移民办理协议书、声明、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被告与天下集团签订的协议、被告为原告办理移民所做的全套材料、收据、发票、邮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移民办理协议书、声明、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加拿大雇主担保移民计划办理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在2012年6月22日已获得档案号,后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均认可,因萨省实行新政导致原告申请被退回,故委托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可归责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被告虽称其又协助原告提交了申请,移民局正在审批雇主中,但是申请退回后,在补充协议六个月内原告也未拿到雇主通过信和工作批准函,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为进行委托事项花费的实际费用,故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相应报酬。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而被告毕竟已经进行了部分委托工作,并且在2012年6月22日,原告还获得了档案号,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适用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由原告承担3000元加币的费用,3000元加币按照起诉之日(2014年2月11日)外管局公布的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为16603.2元(100:553.44),其余费用即128080.8元被告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朝霞与被告青岛骏景投资教育顾问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加拿大雇主担保移民计划办理协议以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2014年2月11日起解除。二、被告青岛骏景投资教育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朝霞128080.8元。三、驳回原告张朝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承担1005元,被告承担3836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福利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