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思忠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思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锡忠委托代理人邓永森委托代理人徐阳新被告刘思忠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思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5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缓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艺萍和人民陪审员张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雅媚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因经营花圃场需要资金,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并于2008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执行月利率6.3‰,上浮50%,被告并写了承诺书。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万元。2011年7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债务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999.94元及利息16778.73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9999.94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借款;2、借款承诺书,证实被告承诺还清贷款及其利息;3、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凭证联),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原告并如约发放了贷款;4、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实被告结欠本金和利息的数额;5、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实被告归还的借款利息情况;6、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律师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情况;7、刘思忠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情况;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改制文件(贵银监(2008)75号),证实主体资格。被告刘思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思忠因经营花圃场资金不足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200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思忠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刘思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3‰,上浮50%,利率的执行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实行一年一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0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刘思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999.94元及利息16778.73元。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经双方平等协商所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刘思忠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999.94元及利息16778.73元。原告请求被告刘思忠清偿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思忠偿还借款本金19999.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为16778.73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3‰、上浮50%加收40%计算)给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刘思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缓健人民陪审员 莫艺萍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