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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青年、陈辞英与周海生、张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年,陈辞英,周海生,张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刘青年,退休职工。原告陈辞英,无业。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生。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原告刘青年、陈辞英诉被告周海生、张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青年、陈辞英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被告周海生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被告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年、陈辞英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海生在为被告张洁安装遮阳棚时,雇请二原告之子刘军帮忙安装,在从事安装时摔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周海生不具备安装遮阳棚的资质。二原告认为,刘军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死亡,被告周海生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洁明知被告周海生不具备安装遮阳棚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聘请被告周海生为其安装遮阳棚,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与被告周海生向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8855元的70%,计款529200元。被告周海生辩称,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部分请求过高。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刘军、张洁、周海生共同承担。二原告主张被告周海生作为接受劳务者与事实不符,被告周海生也是劳务的提供者,接受劳务者是被告张洁,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被告张洁在聘请或雇请刘军和周海生时明知该二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亦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包括遮阳棚的质量是否合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周海生应被告张洁的要求,而邀刘军一同为被告张洁安装遮阳棚,故被告周海生亦是劳务的提供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洁辩称,被告张洁与被告周海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与二原告亲属刘军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军与被告周海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被告周海生与刘军按照各自的过错划分责任,被告张洁对刘军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洁出于人道垫付给二原告的1万元费用,二原告应予返还。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各方当事人在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中的民事法律关系。2、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因及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3、本案的赔偿范围。针对上述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1,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与死者刘军之间的身份关系,同时证明二原告、刘军均为城镇居民;证据A2,京山县人民医院死亡报告单及火化单,证明刘军因极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证据A3,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周海生、张洁雇请刘军安装遮阳棚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证据A4,赔偿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周海生经质证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4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二原告未提供其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二原告均是城镇居民,其是否无退休工资和生活来源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是否有其他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刘军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洁经质证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2认为其未参与,未作质证意见。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4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上述焦点,被告周海生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二原告、被告张洁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B1,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2日被告周海生向二原告支付3万元;证据B2,京山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刘军受伤后,被告周海生支付了刘军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的费用5583.09元。对被告周海生所举证据,二原告、被告张洁经质证无异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A1、A2、A3、A4、B1、B2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下旬,被告张洁与被告周海生口头约定由被告周海生为被告张洁位于京山惠亭水库渔场的房屋门前制作、安装不锈钢遮阳棚架,包含不锈钢材料、工钱共计2200元,遮阳板由被告张洁另行购买。此后,被告周海生到被告张洁的居住处测量尺寸,开始制作。同月28日,被告周海生与二原告之子刘军等三人一同到被告张洁位于京山惠亭水库渔场的房屋处为被告张洁安装遮阳棚。同日16时许,刘军站在距离地面约2.5米处的遮阳棚架上,铺设安装被告张洁提供的遮阳板时,因遮阳板一端未搁置妥当,以致从高处摔落地面受伤。当日16时31分,刘军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三级、脑干损伤、呼吸循环衰竭,于2014年5月1日死亡。在刘军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海生支付医疗费5583.09元。事发后,被告周海生于2014年5月2日向二原告支付3万元,被告张洁向二原告支付1万元。另查明,刘军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绳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刘军、被告周海生从事高空作业均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被告张洁将需从事高空作业的遮阳棚交由被告周海生制作安装时,未核对被告周海生是否具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和从事高空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事发后,被告周海生向京山县公安局报案陈述,系其邀请刘军为被告张洁安装遮阳棚,一般每天按120元至130元给付刘军工钱。原告刘青年每月退休工资1000元,原告陈辞英每月退休工资600元。原告刘青年、陈辞英及刘军均为非农户籍,生育有二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在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中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被告张洁与被告周海生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是提供劳务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劳动成果,而劳务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张洁与被告周海生约定定作、安装遮阳棚,被告周海生向被告张洁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制作后的遮阳棚,其安装行为是承揽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被告周海生所辩其安装遮阳棚的行为系为被告张洁提供劳务,其亦系劳务提供者的意见,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亲属刘军系被告周海生雇请,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因及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海生自身不具备特种作业资质,其接受二原告亲属刘军提供的劳务,在明知本案所涉的劳务活动中需高空作业的情况下,而安排同样没有特种作业资质的刘军从事高空作业,且其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原告的亲属刘军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预见高空作业可能存在的危险,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洁作为定作人将需高空作业的遮阳棚安装工作交付给未取得特种作业资质的被告周海生承揽,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对刘军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被告周海生50%、刘军30%、被告张洁20%。3、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二原告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一、死亡赔偿金:(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刘青年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辞英的其他生活来源低于本院依法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故对其差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2150元{(15750元×18年÷2人)-(600元×12月×18年)};三、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经计算为19360元(38720÷2)。以上各项合计48963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各方当事人上述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周海生承担244815元,被告周海生已经支付35583.09元,还应赔偿209231.91元。被告张洁应承担97926元,其已经支付1万元,还应赔偿87926元。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海生与被告张洁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二原告因亲属死亡,必然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二原告的亲属刘军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由被告周海生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生赔偿原告刘青年、陈辞英各项经济损失219231.91元;二、被告张洁赔偿原告刘青年、陈辞英各项经济损失87926元;三、驳回原告刘青年、陈辞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被告周海生、张洁所应赔偿原告刘青年、陈辞英之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原告刘青年、陈辞英负担823.80元,被告周海生负担1373元,被告张洁负担54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汪 烊人民陪审员  柳金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