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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忠平与汤华云、丁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平,汤华云,丁栋,镇江市丹徒区碧云梅花鹿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黄忠平。委托代理人张祖义、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华云。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女,汉族。被告丁栋。被告镇江市丹徒区碧云梅花鹿专业合作社。原告黄忠平与被告汤华云、丁栋、镇江市丹徒区碧云梅花鹿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被告汤华云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立案侦查并逮捕,所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被告汤华云的刑事案件已审结,本院依法恢复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汤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美,被告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平诉称,被告汤华云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丁栋、合作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承诺2013年9月18日前归还该借款,但至今被告未能归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至2014年3月9日的利息24万元,及2014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华云辩称,原告没有将借款打入本被告银行卡中,本被告与被告丁栋之间资金往来频繁,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汤华云和丁栋尾号7718的银行卡2013年的帐单��被告丁栋辩称,原告将200万元借款先打到本被告银行卡中,被告汤华云再将本被告的银行卡到POS机上刷一下,即将200万元转入其本人的银行卡中,借款是真实的。被告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汤华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言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月息2%,逾期归还将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丁栋、合作社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姚瑾美的银行卡将200万元打入被告丁栋尾号7718的银行卡中,被告汤华云持该卡通过POS机再将200万元转入其个人尾号8715的银行卡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华云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帐交易单据、银行明细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汤华云出具的借条及当日的银行转帐交易单据、银行明细对帐单,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汤华云出借200万元的借款事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华云要求调取其本人和被告丁栋尾号7718的银行卡2013年的帐单,已无必要,所以,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以,利息应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按此标准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止的利息应为22.4万元,原告主张该该时间段内的利息24万元,超过22.4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栋、合作社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至2014年3月9日的利息24万元,及2014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除超过规定的利息和利率,其余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忠平借款200万元,支付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的利息22.4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丁栋、镇江市丹徒区碧云梅花鹿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华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被告汤华云、丁栋、镇江市丹徒区碧云梅花鹿专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审 判 员  汤春迩代理审判员  邹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