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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鞠长兵与珠海市斗门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长兵,珠海市斗门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鞠长兵,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邹小元。原告鞠长兵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裕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裕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长兵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小元的邀请,向被告输送了17名工人做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用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按每小时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没钱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为其垫付了相应的工人工资。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4875元。原告鞠长兵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用工劳务合同、工人工时统计单四份予以佐证。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裕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小元签订《用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输出工人完成生产;被告按每小时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于每月10号结算工资;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需求完成被告的工作量。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天向原告发出珠斗劳仲不字(2014)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是被告的员工,并与被告签订了《用工劳务合同》。本院认为,该份《用工劳务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实质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招聘工人来完成被告要求的相应工作量,并通过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的工人工时统计单,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人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长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鞠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嘉华代理审判员  许静丽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宗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