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袁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郭俊义,平昌县兰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袁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义、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因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相互之间不信任,为此两人经常分居。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两个子女由原告抚育,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长期分居不是事实,双方之间感情很好,只是今年发生过争吵,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4年6月9日生育一子名袁某甲,于2009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名袁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4年上半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才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即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十多年时间,期间生育两个子女,这些均表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未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永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