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宋和珍与刘成杰、刘小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和珍,刘成杰,刘小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宋和珍,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靖向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杰,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教师。被告刘小琴,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系原告宋和珍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和珍与被告刘成杰,被告刘小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和珍的委托代理人靖向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杰,被告刘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和珍诉称,2013年10月8日下午,被告刘成杰驾驶鄂A×××××号小轿车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华家大湾前往新洲区一中。18时许,当其驾车沿新洲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育英路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直行的被告刘小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宋和珍)后向右拐弯,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刘小琴和原告宋和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为:刘成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琴、宋和珍无责任。原告宋和珍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宋和珍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为2%,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80日(含第二次手术),伤后护理时间为150日,其左侧颈内假性动脉瘤主要系外伤所引起,被鉴定人自身因素参与度为15%。鄂A×××××号小轿车为被告刘成杰所有,该车于2013年2月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月28日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成杰赔偿原告宋和珍各项损失203663.6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宋和珍为支持其��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B13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刘成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琴、宋和珍无责任。2、原告宋和珍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宋和珍的治疗情况。3、原告宋和珍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协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宋和珍用去医疗费108139.93元。4、2014年5月2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和珍的伤情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4)第0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宋和珍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为2%,后续医疗费3万元,其误工时间280日(含第二次手术),��理时间为伤后150日,其左侧颈内动脉假性动脉瘤主要系外伤所引起,原告宋和珍自身因素参与度为15%;法医鉴定费12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宋和珍因交通事故用去2200元的交通费。6、原告宋和珍的《户口本》、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办事处高彭村村民委员会和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三店街派出所共同为原告宋和珍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为原告宋和珍的父亲宋凤山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宋和珍及赡养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刘成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鄂A×××××号小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刘成杰的准驾车型为C1,鄂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成杰。8、鄂A×××××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单》,证明:鄂A×××××号小轿车的保险情况。被告刘成杰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A×××××号小轿车属于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78930.08元,此款应该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A×××××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赡养费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宋和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于原告宋和珍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证据5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证据6由法院核实认定。本院对原告宋和珍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宋和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庭审之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电话告知,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下午,被告刘成杰驾驶鄂A×××××号小轿车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华家大湾前往新洲区一中。18时许,当其驾车沿新洲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育英路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直行的被告刘小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宋和珍)后向右拐弯,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刘小琴和原告宋和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B13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琴、宋和珍无责任。原告宋和珍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38930.08元;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69209.85元。2014年5月2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和珍的伤情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0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和珍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为2%,后续医疗费3万元,其误工时间280日(含第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其左侧颈内动脉假性动脉瘤主要系外伤所引起,原告宋和珍自身因素参与度为15%;法医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刘成杰垫付了78930.08元.鄂A×××××号小轿车为被告刘成杰所有,该车于2013年2月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月28日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宋和珍的父亲宋凤山,1946年10月18日出生;宋凤山有子女4人。原告宋和珍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8139.9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赡养费2449.20元、误工费18175.45元、护理费10688.22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本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受害人刘小琴同时���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刘成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警指挥的道路上路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的机动车后右转弯时,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刘成杰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小琴、原告宋和珍无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不应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刘成杰负10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宋和珍的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28天。原告宋和珍的损伤为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定为4000元。虽然原告宋和珍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宋和珍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告宋和珍个人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宋和珍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而且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原告宋和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宋和珍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39669.93元,其中:医疗费108139.9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2天=153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54718.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730元(8867元/年×20年×12%=21280.80元+赡养费6280元/年×13年÷4人×12%=2449.20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228天=148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50天=10688.2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另案认定刘小琴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5226.45元,其中:医疗费3986.4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0939.67元,其中: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120天=7789.48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40天=2850.19元、交通费300元;三、财产损失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刘小琴的医疗费赔偿为5226.45元,宋和珍的医疗费赔偿为139669.93元,二人合计144896.38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刘小琴与宋和珍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刘小琴分得3.6%,为360元;宋和珍分得96.4%,为9640元。宋和珍超出的130029.93元,由被告刘成杰赔偿。刘小琴的伤残赔偿为10939.67元,宋和珍的伤残赔偿为54718.22元,二人合计65657.8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和珍54718.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宋和珍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A×××××号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刘成杰应赔偿给原告宋和珍的损失为130029.9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宋和珍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和���交强险保险金64358.2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30029.93元,合计194388.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成杰赔偿原告宋和珍法医鉴定费1200元,此款已经垫付78930.08元,超出的77730.08元,由原告宋和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宋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54元,减半收取,为2177元,由被告刘成杰负担2090元,原告宋和珍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凤华 关注公众号“”